Page 192 - 福清政策汇编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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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的,采用以改善为主的保护方式,即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物
质载体。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
建筑的使用性质或用途。确需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应当
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按程序报市
住建局会同文体旅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或者不按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
或者保护责任人之间对历史建筑的修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镇(街)
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为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按保护协议承担。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镇
(街)申请补助,补助金额根据保护协议确定。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历史建筑修缮工程时涉及居民
搬迁的,由镇(街)发布临时搬迁过渡通告,并参照征收房屋的临时
安置补偿标准向搬迁居民发放搬迁费和过渡费。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或经鉴定为严重损坏、不
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保护责任人应立即采取临时性加固等抢救保
护措施,并向镇(街)报告,由其协助进行抢救保护。
保护责任人拒绝排除险情的,由镇(街)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符合有关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图
则)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开办展馆、博物
馆、传统作坊,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以及以其
他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
组织和热心人士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服务或投资等方式参与
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鼓励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研究传统建筑改造利用的技术和方法,
探索对传统建筑植入现代功能、满足现代人消费需求,以利用促保护,
积极培育新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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