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1 - 福清政策汇编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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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
                   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四章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

                   法承担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镇(街)确定的代管

                   人承担保护责任。

                         代管人不明确的,除另有约定外,由使用人承担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人以下统称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

                   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

                   史建筑修缮技术规范要求实施。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保护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

                   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修缮设计、施工与监理。

                         历史建筑修缮应在现场展示真实修缮效果图和历史建筑保护价

                   值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现状的不

                   同,分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种不同情况。

                         (一)特殊保护: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

                   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

                   筑,采用修缮的保护方式,即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和设

                   施,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二)重点保护:对于构成历史风貌整体特色,或者体现地域特

                   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尚可,外部装饰仍有一定

                   遗存的,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即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

                   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

                         (三)一般保护:对于构成城市历史风貌整体特色,体现地域特

                   色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持状况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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