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福清政策汇编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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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住建局应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文体旅局等主管
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图则),并依法报市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图则)
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图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
(二)保护和利用原则;
(三)保护范围、禁止性使用功能以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控
制要求;必要时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相应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内
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四)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利用要求;
(五)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六)历史建筑保护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维护和利用应严格按照有关
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图则)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应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须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市住建局会同自然资
源和规划局、文体旅局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异地保护方案,经市政府
同意,报市名城委、省住建厅和省文物局批准。
历史建筑实施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
制定异地保护方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活动应符合异地保护方
案的要求,历史建筑实施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摄影、信
息记录等档案收集、整理工作,同时报送市住建局、自然资源和规划
局等相关部门更新历史建筑数据库。
建设工程涉及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
设工程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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