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福清政策汇编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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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的领导,并提供必要的政
策支持。
第七条 市、镇(街)两级应当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
障,将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和管理,资金其他
来源还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二)国有历史建筑以出租、举办展览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各级财政保护资金应优先用于濒危历史建筑的修缮加固和消防
设施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破坏、
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认定
第十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
(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福清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福清特定时代特征和
地域特色的;
(二)在行业技术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
(三)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
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四)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
建筑师相关,具有代表性、标志性、纪念性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文化、教育、景观价值的。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普查、认定工作按《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管
理委员会 福州市文物局关于印发<古厝分类认定标准及普查登记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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